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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巨清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238号罪犯邹巨清,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巨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共计766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巨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2.5分。另查明,罚金3000元及退赔7660元未履行,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巨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巨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