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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其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136号被告人苗某某,男。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原系被害人关某某爱人的司机,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苗某某来到关某某住处,因家中无人便在外守候,8时40分许,关某某回到住处,苗某某意欲进入其家中,关某某拒绝后,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关某某嘴巴粘住,并对关某某进行殴打,关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左手被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划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苗某某见其左手血流不止,便将其COBO牌咖啡色肩包(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抢走,包内有黑色三星NOTE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高仿爱马仕牌桔红色钱包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086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肩包夹层中另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苗某某将钱包及手机拿走,将其余财物扔在该小区地下室,其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后把钱包扔掉,手机被其售出,肩包及夹层内现金后被小区保安发现,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苗某某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抢劫数额有误。肩包及夹层中的人民币300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不应算作犯罪数额。肩包及钱包鉴定数额偏高。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原系被害人关某某爱人王志刚公司的司机,后被辞退。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苗某某来到关某某所居住的地方,因家中无人便在外守候,8时40分许,关某某回到住处,苗某某意欲进入其家中,关某某拒绝后,苗某某拽下关某某的包并从中拿出钥匙欲开门进入,关某某进行阻拦,苗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关某某嘴巴粘住,关艳丽进行反抗,二人发生厮打,苗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关某某的左手划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苗某某见关某某左手血流不止,便将其COBO牌咖啡色肩包抢走,并下到小区地下室。在地下室苗某某将肩包打开拿出手机和钱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将肩包扔到地上,随后逃离。手机被苗某某卖掉。肩包(夹层内另有现金3000元)被小区保安发现上交公安机关,后返还被害人关某某。经鉴定,苗某某抢劫财物中,COBO牌咖啡色肩包价值人民币1960元、黑色三星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高仿爱马仕牌桔红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86元。以上被告人苗某某抢劫关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5年9月20日,经上网追逃,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休门中队将苗某某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关某某本院提出放弃对被告人苗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肩包及夹层内的现金已经返还被害人,故不应算作抢劫数额及肩包钱包鉴定价值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苗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的财物中包括肩包和夹层内的现金,以上应算作犯罪数额。肩包及夹层内的现金被苗某某丢弃后保安发现上交公安机关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肩包及钱包的价值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辩护人虽认为价值数额偏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抢劫的肩包及夹层内现金已经返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手段、数额、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苗某某抢劫所得尚未退还的赃款赃物人民币2700元、黑色三星NOTE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高仿爱马仕牌桔红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6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苗某某退赔,返还被害人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范少康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戎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