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汽车,载着老乡严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驶往春江街道新南站吃夜宵、唱歌并继续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又驾车载着老乡严某、李某从春江街道返回灵桥镇租房,途经春永线灵桥镇徐婆桥加油站路段时,遇公安机关夜巡队员设卡检查,遂逆向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公安机关夜巡队员姜某,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逸。途中,与严某、李某密谋藏匿车辆、拆卸车牌,意图逃避处罚,后驾车至渔山乡朱母畈村道边,三人将车牌拆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某、李某、姜某、黄某、祝某、汤某、葛某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书,伤势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藏匿车辆、拆卸车牌逃避处罚,并致他人轻微伤,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