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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峰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459号原告林峰。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宋子文。委托代理人沙琛然。原告林峰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被告家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托管合同,按约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房屋,但被告同房客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到期,致使原告未收到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下同)7,800元、违约金2,6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被告家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2015年6月15日终止,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栖山路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委托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不少于20个月,且不超过25个月,该条文后有手写“2015.6.15”字样;委托租金为每月2,6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乙方首次交付租金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此后每月10日交付租金;乙方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返还该房屋。该合同未约定逾期返还房屋的责任。2013年12月29日,家营公司与案外人严某某就租赁栖山路房屋事宜签订房屋承租合同,约定家营公司将栖山路房屋出租给严某某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600元。2015年3月23日,严某某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7,800元,此后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原、被告就续租事宜协商,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准备将房屋另行出租。在出租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与严某某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到期。之后,原告、被告、严某某三方就租赁事宜意见不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5日止,严某某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9月,原告与严某某就栖山路房屋的租赁事宜直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3,100元。原告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严某某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在XXX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扣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请事假一天,扣除工资200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要求租金涨至每月3200元,因被告与严某某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到期,致使原告在6月15日无法收回房屋。后经同严某某协商,严某某愿意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承租涉案房屋,但不愿意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房租给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每月3200元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被告称,被告的系统显示原告与严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合同,被告对此默认,但被告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因是严某某续租,没有办理合同终止和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默认原告和严某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后,严某某没有继续支付房租给被告,被告亦未向严某某收取2015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房租。另,严某某亦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租金、退还押金、赔偿违约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栖山路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和严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原告和严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托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被告本应按约将栖山路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因与案外人严某某的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到期,致无法向原告交房,属违约,应当承担因逾期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即是主张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在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其他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实系因法律知识受限所致,但其在审理中表达了要求被告按原告新出租房屋的租金每月3200元(实为每月3100元,3200元应属原告误记)向其支付三个月租金,其真实意思应当是要求被告承担其本可按每月3100元出租但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致其未能及时出租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与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确定严某某自2015年9月16日起向原告租房,视为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交房。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要求上涨租金致双方未能续约,之后原告以每月31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租,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诉求的真实意思,确定被告按每月3100元给付原告因逾期返还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和损失计9300元。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因诉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事实根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峰因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和损失计9300元;二、驳回原告林峰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林峰负担19.60元,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