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831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王某甲医疗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尉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尉氏县人民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3、2016年4月27日,村委证明一份;4、范某某、郭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5、西街幼儿园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且也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订婚,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琐事生气,2012年2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的抚养,因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当前农村居民消费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王某甲医疗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之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至)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