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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某某、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911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尹某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双凫计生征决字(2014)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94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8404元,申请执行费9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9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佑成审判员  廖洞波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