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与郭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郭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733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5211721-1。经营者:柴士杰,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原告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以下简称永星拉链厂)诉被告郭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星拉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星拉链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下单,由原告制作好产品后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并现金支付。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未能按时付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9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540元,但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和多份送货明细单,送货明细单的抬头均为永兴防水拉链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第二工业区,客户名称处写为“郭R”,时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所送货物为多型号的拉链,标明了型号及数量,但未标明单价,部分送货明细单上有郭锐字样的签名。两份对账单的抬头均为永兴防水拉链加工对账单,客户核对签名处均有郭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9,3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9,240元,合计58,540元,对账单与送货明细单在时间和数量上一一对应。原告称其一直以永兴防水拉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去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知“永兴”字号已被他人占用,遂改用“永星”字号,成立了现在的永星拉链厂,经营地址实际均为一处,成立之后也仍在使用永兴防水拉链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生意,案涉买卖交易时,双方口头约定好价格和数量,两次对账均由其传真给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但至今未收到任何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明细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及部分送货明细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虽然对账单、送货明细单的抬头与原告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字号高度相似,经营业务、地址相同,且原告持有单据原件,其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付货款金额为58,540元。虽然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但该批货物早已交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5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柴士杰)支付货款58,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永星拉链制品厂(柴士杰)预交,由被告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