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190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密祉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民,住弥渡县密祉镇。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2007年7月相处,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较好。后来我们向我父亲借款人民币(以下同)70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在缅甸打工,我怀孕想回弥渡休养,被告不但不准,反而经常辱骂我。2014年6月我和被告回到弥渡,在我住院生小孩期间,被告还经常辱骂我,生小孩的费用由我父母承担。为了挽回家庭,我对被告百般忍让,被告不悔改,反而肆无忌惮。在办小孩满月时,被告大吵大闹,搞得亲戚朋友不欢而散,还把家里的财产砸坏。迫不得已我回到娘家文盛街生活,被告又追到文盛街吵闹,还砸坏家具等财物,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接打电话。2014年12月25日我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我又回到被告家生活。2015年11月,我与被告到西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又开始无故辱骂我。2016年2月23日,被告还动手殴打我,无奈我带着儿子于同年3月6日回到弥渡。从2014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都在吸毒。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思想沟通,被告对我忽冷忽热、喜怒无常,让我无所适从,加之被告还吸食毒品,我已对其失去了信心,无法再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内容不真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七八年前吸过毒,现在不吸了。我基本上每天都喝一点酒,但不会喝醉。以前我们闹矛盾,是因为我们年纪轻,加之我爱喝酒,亲戚朋友也干涉,我没有好好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再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我愿意改掉不足和缺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诉讼争议,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接处警证明1份,欲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母亲发��争吵并造成部分财产损失。4、客户取款回单3份,其中一份客户号李某乙,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父亲李某乙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另外两份客户号为赵某,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分两次取款共计69000元,用此款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综合证明原、被告共欠李某乙70000元。5、证人李某乙(系原告赵某父亲)的证言,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因原、被告要买车,赵某就来找自己借70000元钱,李某某也同场的,后到信用社转账到赵某的卡上,自己有已向法庭提交的取款凭证证实,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到现在也没有还过钱。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打给原告账户上,自己没有取过钱。对证据5,认为自己对离婚的事没有准备好,思想很乱,一下想不起来了。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李某乙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转账以及借贷关系,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7年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爱喝酒,曾吸食毒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床1张、六门柜1个、梳妆台1个、楚石茶几1张、电视柜1个、行李4套、海尔冰箱1台、熊猫牌32寸液晶电���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人造革六座沙发1组、饮水机1台、东风风神大货车1辆,以上财产除货车在西盟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李某某家。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本院已判决由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7年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脾气性格及爱好不同,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同意和好后,被告没有真正改正自己的缺点,以及加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以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应按照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和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抚养人,李某甲长期与原告生活,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赵某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红审 判 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邹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文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