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个体商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侨城花园工地内,与工地管理员孙某因塔吊吊送木方位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史某从塔吊上下来后与孙某发生厮打,后史某持一根木方将孙某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