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跃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跃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渝淼,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梅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跃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渝淼,被上诉人刘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1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跃梅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月利息2分,按月付,中间可退回,如还款有问题,承诺以龙昊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7月23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偿还本金150000元。2013年1月8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跃梅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利息2.5分。2015年10月27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偿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跃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2分,时间一年。2015年10月27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偿还本金580000元。2014年6月13日,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余款2330000元经刘跃梅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债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刘跃梅要求龙昊公司偿还借款233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刘跃梅要求龙昊公司支付利息712034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龙昊公司返还刘跃梅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利息712034元,合计3042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3828元,减半收取16914元,由龙昊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龙昊公司负担。龙昊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龙昊公司支付刘跃梅利息71203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借条中虽约定利息为2分、2.5分,但并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昊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5918元。刘跃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龙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因此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昊公司未还款中的1010000元、42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分,折合年利率为24%;未还款中的700000元为月息2.5分,折合年利率为30%。在2014年12月20日前,龙昊公司已按月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的相应利息;未还款中的200000元月利息为4分,折合年利率为48%。2015年4月13日前,龙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二审中,经双方核算,龙昊公司共计欠款本金为2330000元,龙昊公司与刘跃梅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所欠2330000元的利息为607920元。龙昊公司、刘跃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结果均予认可。本院认为,龙昊公司向刘跃梅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龙昊公司未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偿还债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刘跃梅要求龙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昊公司诉称“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2.5分,但并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昊公司向刘跃梅支付的相关利息均是按月结算,并予以支付。因此龙昊公司“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24%。对于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如还未履行,债权人请求时,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刘跃梅、龙昊公司对于月息2.5分、月息4分的约定均未履行,其中月息2.5分,折合年利率为30%的该笔借款利息,对于超过的6%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000元借款的月息4分,年利率达到48%,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的约定属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330000元的利息为60792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对此应予认定。一审中对于超过24%--36%的利息予以支持,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为: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刘跃梅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7920元,合计293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8元,由青海龙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