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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程可法与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可法,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程可法,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路湘成,职务不详。原告程可法与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可法诉称,1996年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庆丰新村XXX号动迁,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1998年被告按协议将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办理了户口及房管所的一切手续。后原告想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被交易中心告知档案中被告没有进行过登记,故无法办理产权,原告寻找被告得知被告已于2002年12月18日被吊销但未注销。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上海四鑫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白玉路庆丰新村XXX号原系私房,原产权人为原告母亲王如玉。1996年5月6日,该房屋由被告动迁,为此王如玉(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乙方落款处由王如玉印章,乙方委托人处由原告签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并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本市原地安置乙1-2型由东向西三单元304-5室朝向南,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二室半户一套新建房屋换给乙方;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6年6月6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人民币19155.22元;乙方换得房屋属私有,乙方凭本协议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核定人口为王如玉、原告、殷美华(原告妻子)、程琳琳(原告女儿)共四人;协议空白处有“产权人程可法白玉新村XXX号XXX室”字样,并加盖有普陀区庆丰新村改建办公室的公章;合同另对乙方搬迁交房、过渡费、奖励费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王如玉签订《产权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如玉同意将所分得新房分割给原告,产权归原告。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普陀区庆丰新村改建办公室的公章。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原告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原房屋与新配房人员情况一致,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主要成员为殷美华、程琳琳。1998年系争房屋获配后,原告一家三口入住至今、缴纳物业管理及保洁保安费,并迁入三人的户口。另查明,原告母亲王玉如于1997年4月11日故世,原告父亲程龙进于1991年4月13日故世。系争房屋产权证因故一直未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支付被告动迁协议约定的房屋差价款,被告也开具了发票,但由于年代久远,发票原件遗失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以及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白玉路庆丰新村XXX号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协议以及相关产权分割转让协议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而作为动迁安置人之一的原告入住系争房屋长达20年之久,且此期间无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程可法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已减收,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敏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