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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17号原告: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个体户。原告潘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军,被告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樊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樊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且一直对原告进行恐吓、人格侮辱等,怀疑小女儿不是被告亲生,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后被告竟然怀疑原告和男同事有染,偷拍原告的裸照发给原告的男同事。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无法保持正常感情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底,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女儿樊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所抚养的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报警回执;4.腾讯QQ聊天记录6页。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但其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坚���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没有对原告进行恐吓、人格侮辱等行为,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处处捏造虚构,极尽所能无中生有。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被告和原告离婚。判决后,2016年1月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我二叔表达了其想要回来打理这个家庭的想法,但是其父母不同意原告回我家,因为当时我不在家,我就没有答复原告。原告2016年2月还打电话给被告的亲属樊永宣,声称其希望回来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长大。之后被告再联系原告时,她又是冷漠的态度,不同意回来生活。被告猜测是原告父母教唆、阻止其回来跟被告生活。2016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还带原告去相亲。原、被告的大女儿樊某乙7岁,小女儿樊某丙4岁,都还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关爱。每个家庭都难免有磕磕碰碰的矛盾,双方应当平心静气正确处理这些矛盾,不应当以极端的方法去处理和逃避这些矛盾。原告有矛盾以后就跑回娘家居住,是对家庭矛盾的逃避,是不负责任的,不利于解决矛盾,这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共5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真实、合法,但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张照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南宁市兴宁区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租房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樊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樊某丙。大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共同生活。婚后,原告责怪被告不外出务工挣钱养家,被告称是要照顾两个女儿,双方为此及其他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6月底,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目前,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被告从事个体户。另查明:一、原、被告的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出生后,在哺乳期间主要由原告照顾,其余时间主要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分居后至今,樊某乙、樊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携带照顾并负担抚养费用。目前樊某乙就读小学一年级,樊某丙就读幼儿园;二、庭审中,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丁由被告携带抚养,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樊某乙、樊某丙抚养费各1500元,共3000元,直至樊某乙、樊某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如果离婚且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在实现探望权的前��下每月负担樊某乙、樊某丙的抚养费各250元,共500元;三、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同时确认双方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的父亲潘大志借的3000元;2.因原告生育小女儿樊某丙时做剖腹产手术住院治疗,向被告的二叔樊永宣借的3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欠其父亲潘大志的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未提出异议;尚欠被告的二叔樊永宣的3500元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当庭明确同意。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经济收入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且双方未能通过互相谦让及有效沟通化解矛盾。2015年6月底,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此次诉讼中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期间,原告曾表达与被告和好的意愿,只因受到原告父母教唆、阻止而未恢复与被告共同生活等。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和好,且被告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的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自2015年6月底至今均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携带照顾并负担抚养费。期间,原告从未看望过两个女儿,也从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综合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婚生女已经习惯在被告身边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告在婚生女随被告居住、生活、就读期间未予探望,与两个女儿关系较为疏远。原告关于如果离婚,小女儿樊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直至所抚养的女儿年满18周岁止的主张,将会很大程度上改变樊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樊某丙的成长和教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按月负担部分抚养费,直至樊某乙、樊某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樊某乙、樊某丙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离婚后,樊某乙、樊某丁应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每月支付樊某乙、樊某丙的抚养费各1500元,但原告只愿意在实现探望权的情况下每月支付樊某乙、樊某丙的抚养费各250元。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目前为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但结合樊某乙、樊某丙年龄增长、物价上涨、双方离婚后被告单独携带照顾两个女儿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离婚后,樊某乙、樊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樊某乙、樊某丙抚养费各500元,共1000元,直至樊某乙、樊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以实现探望权作为支付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抚养费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时如何分割、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同时确认存在两笔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的父亲潘大志借的3000元;因原告生育小女儿樊某丙时做剖腹产手术向被告的二叔樊永宣借的3500元。本院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单独偿还尚欠其父亲潘大志的3000元债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原告单独偿还该笔债务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尚欠被告的二叔樊永宣的3500元债务,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当庭明确同意,故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由被告樊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潘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樊某乙、樊某丙抚养费各500元,直至樊某乙、樊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不影响樊某乙、樊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潘某有权探望樊某乙、樊某丙,被告樊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尚欠潘大志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潘某负责偿还;尚欠樊永宣的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告潘某和被告樊某甲各负责偿还17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和被告樊某甲各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明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