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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粟桂香与曾祥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746号原告粟某某(曾用名粟某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通过亲戚、朋友做工作,被告曾祥秋愿意改正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美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