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粟桂香与曾祥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746号原告粟某某(曾用名粟某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通过亲戚、朋友做工作,被告曾祥秋愿意改正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美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