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157号彭玉君,阳金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阳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于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4726,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男,于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4757,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彭某、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阳某在未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某村牌坊口无牌包饼店内,使用含铝的泡打粉生产馒头、煎饼等食品后对外销售。2015年11月17日8时许,执法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从现场扣押馒头、肉包、煎饼及韭菜饼等物品一批。经鉴定,扣押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306.3mg/kg,肉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71.4mg/kg,煎饼中铝的残留量为310.8mg/kg,韭菜饼中铝的残留量为369.0mg/kg。同日,被告人彭某电话通���被告人阳某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随后,被告人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彭某、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三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