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中共党员,原鄂州市鄂城区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30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单位受贿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吕某时任鄂州市鄂城区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主任。按照鄂州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鄂州经信发(2010)89号《市经信委转发经信委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淘汰落后产能调查摸底工作和报送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要求,其应负责本区内落后产能现状调查摸底、上报企业落后产能情况的工作。吕某承担该项工作后,未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调查摸底、据实填写调查表格数据工作职责,而是直接将皮卫军(另案处理)成立的鄂州市鑫坤冶金材料公司、鄂州市宏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汤某(另案处理)申报的鄂州市顺超水泥厂三家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作为2011年度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上报到市经信委。2011年2月,省、市经信委要求各地对已申报的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复核。吕某仍然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复核职责,再次将上述三家企业作为复核后的2011年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向上申报。2011年5月10日,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联合下发鄂经信产业(2011)123号文件,对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作出规定,要求相关单位组织申报工作,并“要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要核实真实性。”市经信委接到该文件后向鄂城区企管办传达了文件精神,并将该文件复印给鄂城区企管办。吕某在组织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纵容鑫坤、宏悦、顺超等企业使用虚假申报材料,且对申报资料真实性不审查、不核实,致使三家企业成功申报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元月,上述三家企业共骗取、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40万元。2013年3月29日15时许,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吕某所在单位鄂城区企业管理办公室通知其到该院协助调查了解情况,吕某遂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缴损失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李某甲、杜某、李某乙、金某、李某丙、邱某、郑某、张某、余某、胡某、皮某均、卢某、陈某、汤某、王某、周金波的证言;书证《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意见》、《关于要求各地成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省经信委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淘汰落后产能调查摸底工作和报送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市经信委转发经信委办公室关于做好全省淘汰落后产能调查摸底工作和报送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调查摸底和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判决: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吕某上诉提出:1、对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上诉人无审核上报的职能,也无审查、复核、批准资金发放的职责,不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2、涉案资金已经全部被追回,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依法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调查摸底和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2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某提出对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上诉人无审核上报的职能,也无审查、复核、批准资金发放的职责,不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作为鄂城区淘汰落后产能职能部门企管办的负责人,在淘汰落后产能申报过程中,其对企业申报资料有审核上报的职责;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审查、复核的职责。其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鄂州市鑫坤冶金材料公司、鄂州市宏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鄂州市顺超水泥厂三家企业骗取、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4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某提出涉案资金已经全部被追回,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依法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玩忽职守,让皮卫军、汤某骗取、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共计140万元,已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犯罪后果已经产生,涉案资金后被追回120万元,只能作为其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