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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蔚娟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娟,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89号原告蔚娟。委托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蔚娟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存、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娟诉称: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17日,李勇共计向蔚娟借款30万元,李勇于2013年4月偿还了12.5万元,尚有17.5万元未还。为维护蔚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勇偿还蔚娟借款本金1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蔚娟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款、汇款凭证若干,证明蔚娟向李勇出借30万元的事实;2、2012年、2013年的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李勇向蔚娟借款的事实;3、蔚娟于2013年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勇要求还款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李勇在审理中偿还部分款项的银行流水、存折各一份,证明李勇于2013年4月10日、4月11日共偿还12.5万元;4、2016年3月6日蔚娟与李勇的手机QQ留言一组,证明李勇承诺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1年间,蔚娟共计汇给李勇30万元。2013年2月,蔚娟诉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要求李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勇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12日汇给蔚娟2.5万元、10万元,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后蔚娟于该日申请撤诉获准。以上事实,有蔚娟提供的存款凭条、汇款凭证、民事诉状、(2013)台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蔚娟与李勇的汇付往来,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确认。蔚娟出借30万元后,李勇理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而其仅偿还了12.5万元,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蔚娟要求李勇偿还剩余借款17.5万元及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蔚娟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蔚娟垫付,被告李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