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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4131号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琪。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委托代理人孙屿。原告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涛。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委托代理人孙屿。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火盛世���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子公司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乙“颐和广厦”网点房出租给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建筑面积5768.11平方米(但租赁范围未含“M-N至4-5”位置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被告又使用了原告保留的办公室,即“M-N至4-5”��置的三层房屋60.84平方米(该房屋未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内)。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1日缴纳了押金及第一季度设备折旧费14505元,2015年12月31日缴纳了204000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用其对外转租双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的转租租赁费用(总计351.59万元)偿还欠付原告的房租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646000元);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自2015年12月1日使用涉案房屋中“M-N至4-5”位置的三层房屋71.99平方米应交纳租金(该房屋每日租金为59.0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13天的租金合计为12573.39元);3、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折旧费(暂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9495元);4、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按规定期限缴付租金满30天”而应承担的违约金50万元;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直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其他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9623元,包含逾期缴纳押金违约金3748元、逾期缴纳租金违约金72182元、逾期恢复房屋结构违约金61000元、逾期缴纳设备折旧费违约金2693元);5、判决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结案之时的律师费(暂计算至一审律师费为51705元);6、判决被告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2-5项费用在其转租租赁费用(总计351.59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决被告青岛星火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2-5项费用承担担保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称其欲起诉的实为青岛鱼羊鲜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欲起诉的是青岛鱼羊鲜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青岛鱼羊鲜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官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