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诉讼代理人霍子健,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子健、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6月22日3时30分许,因怀疑其种在本市凉城路126弄小区绿化带中的1颗桑树苗被被害人沈某某窃取,遂追出小区。在弄堂口再次撞见沈某某时,曹某掐住沈某某颈部并将其摁倒在地,并用膝盖顶沈的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右侧第6-10肋骨各一处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5,424.6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81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268元、鉴定费4,75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636元、拍照、复印费263元,并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等单据。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愿意按实赔偿。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律师费不应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沈某某在案件中存有过错,应与被告人曹某承担各半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出被告人曹某在2014年10月9日只做了取保候审的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因发现其种在本市凉城路126弄小区绿化带中的1颗桑树苗被邻居被害人沈某某窃取,遂追出小区。后在弄堂口又撞见沈某某时,曹某掐住沈某某颈部将其用力摁倒在地,并用膝盖顶沈的背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右侧第6-10肋骨各一处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故受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沈某某因伤已造成医疗费5,424.6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268元、鉴定费4,750元、交通费636元、拍照、复印费263元,合计人民币16,141.6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建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就诊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拍照、复印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案件中存有过错,应与被告人曹某承担各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具体的赔偿数额,经当庭出示有关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拍照、复印费的单据应按实赔偿。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本市护工市场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未因受伤而减少固定工资收入,其提出赔偿误工费6,81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出律师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曹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出被告人曹某在2014年10月9日只做了取保候审的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8月28日的传唤笔录中已交代了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其于同年10月9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手续,之后其也如实供述了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依法应以自首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缴纳了全部赔偿款、自愿补偿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六百三十六元、鉴定费四千七百五十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二百六十八元、拍照、复印费二百六十三元,连同补偿费三万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