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易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32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陆勇军(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雄燕(一般授权),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赛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浙江台州市打工时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后因女孩办理户口需要,双方于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农历1月10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东安县城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与之草率同居,又因怀孕生子迫不得已结婚。原告本想把这桩婚姻维系下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而无法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特别是2010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分开打工,因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其亲戚的劝说下,原告撤诉。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经常出言不逊,辱骂家长,不顾小孩。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2003年初,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恋爱,虽然被告比原告大几岁,因双方的兴趣、爱好和理想非常一致,所以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尔后,虽然原告娘家极力反对,但经被告到原告娘家寻求支持,得到了原告父母认可,双方还在原告娘家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后生育了二个小孩,被告作为男人挑起了家庭重担,在外拼命打工挣钱,原告除在家带养女孩一年外,也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多年来,夫妻从未发生争吵打架,全家其乐融融,生活幸福。2010年上半年,由于工种的原因,原、被告分开打工,原告可能在思想上有一些波动。被告发现问题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劝说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排除外界干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一切都可以谅解。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受人挑拨所说的违心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上半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2010年前,原告除在家带女孩1年外,其他时间均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此后,由于工种原因,原、被告分别在浙江省不同城市打工。2012年10月,原、被告在东安县城“东方明珠”按揭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48.36平方米住宅。2013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分开打工、缺乏交流,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原告主动撤诉,但被告及其家人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出言不逊、辱骂家长、不顾小孩、双方分居多年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开打工后,双方往来虽少,但原告每年均回家看望了二个小孩,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东安县房产局的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及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经历了长时间同居,生育了女孩,然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充分,婚姻基础理应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又生育了男孩,在县城购置了房屋,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父母悉心照看,家庭理应美满幸福。从2010年开始,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未正确处理婚姻和家庭之间的关系,思想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排除外部不良因素的影响和干扰,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树立对爱情忠实、对小孩负责、对老人尊敬的思想,夫妻感情的裂痕完全可以弥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