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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史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朗郡哈拉村一组黑沟门王某某承包的地里,与王某某因翻地问题发生争执,史某某用扳子将王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骨折且粉碎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史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王某某对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韩某甲、史某乙等人的证言、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赤公(司)鉴字[2015]第0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