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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谋胜与黄毅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胜,黄毅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18号原告李谋胜,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毅聪,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人,住漳浦县。原告李谋胜与被告黄毅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谋胜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清杉木买卖款项,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逃避拒绝还款。欠条约定由李谋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李谋胜货款人民币95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条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毅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毅聪身份证查询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3被告黄毅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经双方结算,兹欠李谋胜杉木款,金额(大写)玖万伍仟,¥95000元,因金额周转需要,李谋胜同意结欠的部分以现金形式暂借,并有权随时主张债权,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双方如有纠纷,约定由李谋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黄毅聪债权人:李谋胜2015年4月3日”。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毅聪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由被告黄毅聪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毅聪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毅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谋胜货款人民币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黄毅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