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金发、温永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王育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王育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温金发,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温永凤,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温永花,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住福建省建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大街78号。负责人陈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杜鹃,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佃,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清支公司”)、王育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添,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诉称,2015年6月3日,王育佃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从桔林乡沿水水线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从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叶珍容,造成叶珍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叶珍容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2015年6月17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22920150054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育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珍容无责任。叶珍容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7月6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书鉴定,叶珍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如下:医疗费89151元、护理费1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5893元。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育佃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55893元;2、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育佃承担。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1、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则由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万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被告王育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6月3日,王育佃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从桔林乡沿水水线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从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叶珍容,造成叶珍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22920150054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育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珍容无责任。2、被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4、王育佃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责险。4、原告温金发系叶珍容的丈夫,原告温永凤、温永花系叶珍容的女儿,叶珍容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于2015年10月12日去世,三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非医保部分应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标准是否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育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珍容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闽A×××××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3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叶珍容自2010年开始,长期在城镇生活;4、××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治疗,证据5发票、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叶珍容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8天。叶珍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156.58元;6、门诊费发票、清单,证明叶珍容支出门诊费用1994.45元;7、护理费发票,证明叶珍容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6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据9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受伤达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叶珍容支出鉴定费1500元;10、长坪村委会证明1,证明叶珍容的父亲叶书章于1986年12月21日死亡,母亲陈正妹于1992年6月18日死亡;11长坪村委会证明2,证明叶珍容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其夫温金发和女儿温永凤、温永花系合法继承人;12水口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共同证明叶珍容及温永凤分别于2010年和1998年开始长期居住的朝天桥天水路;13、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明温永凤与陈崇昌系夫妻关系。陈崇昌与陈维春系父子关系;14、土地使用证,证明水口镇朝天桥天水路27号房产系陈维春所有,陈崇昌、温永凤、叶珍容长期居住于此;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珍容已经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里面已经明确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所以非医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的形式笔迹最少有三个人,从书写上来看,该内容并不是经办人所为。在该证明左下角所加盖的水口派出所印章因为只标明情况属实,但并没有实际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件。证据4、5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没有看到相应的家政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发票上看所出具的付款方是叶珍容,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8、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所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参照的只是规范,不是法律的规定。对证据10、11、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样,对证据14有异议,如果叶珍容是长期居住在陈维春房屋内,那陈维春应该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他人来举证。他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叶珍容确实居住于此。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已经代被告王育佃为原告向福州市第一医院缴纳了10000元医疗费。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与被告王育佃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部分为28609.52元,应由车主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单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育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育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11、13、15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证据8、9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其费用予以采信,对其他鉴定及其费用不予采信。证据3、12、14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叶珍容居住在古田县水口镇朝天桥天水路,水口镇朝天桥统计代码350922107002,城乡分类代码:122,属于城乡结合区,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根据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28609.52元,应由车主王育佃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承担。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156.5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叶珍容住院2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66.26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叶珍容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叶珍容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司法鉴定费。因叶珍容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仅支持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500元。7、残疾赔偿金。叶珍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叶珍容的残疾赔偿金为39938.6元(30722元/年×13年×10%),原告主张36866元,未超上述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珍容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7156.58元、护理费3766.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在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6.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132.2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771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80056.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育佃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从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叶珍容,造成叶珍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叶珍容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王育佃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珍容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叶珍容的继承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132.2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56.58元。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被告王育佃不另行赔偿原告。被告王育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613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56.58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金发、温永凤、温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三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2985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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