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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02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向顾竹芬所借的90000元及工资7500元,向楼芬英所借的50000元,向张娣所借的20000元,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5年4月14日,陈永明、谢倩申请执行与被告、原告的(2014)杭萧执民字第7262、7275号案件,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145000元。上述款项3125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12500元。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归还顾竹芬975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归还楼芬英50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归还张娣20000元的事实;5.(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112、11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返还陈永明、谢倩借款的事实;6.和解协议1份,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缴款单3份,欲证明原告返还陈永明、谢倩借款1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女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顾竹芬所借的90000元及工资7500元,向楼芬英所借的50000元,向张娣所借的20000元,由男方承担,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2015年,张某返还顾竹芬90000元,支付其工资7500元,返还楼芬英50000元,返还张娣2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曾向谢倩借款,因被告未返还借款,谢倩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董某、张某返还谢倩借款9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3日,被告曾向陈永明借款,因被告未返还借款,陈永明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董某、张某返还陈永明借款191500元。执行过程中,陈永明、谢倩与董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承担145000元,董某承担145159元及两案执行费4151元。上述145000元,张某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顾竹芬、楼芬英、张娣的债务及被告对外负债,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支付张某人民币3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