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某,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765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甲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贾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驾车在茶柳线接近临邺大道丁字路口时撞上冀某某驾驶的京N×××××号“思迪”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原告贾某甲)尾部,造成冀某某和原告贾某甲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56.7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某是醉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依据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应当有合法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原告损失,我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在临漳县医院的门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与门诊票据时间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接近临邺大道丁字路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京N×××××号“思迪”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原告贾某甲)尾部,造成原告贾某甲和冀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原告贾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吉利”牌小轿车系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某甲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花去门诊费437.7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原告还提供了火车票和公交车票两张,并要求赔偿赔偿交通费219元。该事故还造成冀某某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冀某某花去门诊费50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冀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要求赔偿的门诊费4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19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应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原告贾某甲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437.76元、交通费15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的门诊费437.76元,加上冀某某的门诊费500.20元,共计937.9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贾某甲的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437.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藩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