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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于万梅与杨海林、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梅,杨海林,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安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286号原告于万梅。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林。被告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顺兵,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红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B04。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鹏、刘强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红霞。原告于万梅诉被告杨海林、淮安市淮阴恒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恒兴修理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安红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万梅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安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梅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杨梅林驾驶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江淮公路146KM处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恒兴修理厂。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5442元,后增加为2273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会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举证证实长期卖蔬菜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但仅出具了村们委员会证明,证明效力更低,应提供更详细的证明,否则我公司只认可农村标准。被告杨海林、恒兴修理厂、安红霞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红霞垫付了医疗费93043.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杨海林驾驶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江淮公路146K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恒兴修理厂,被告安红霞与被告恒兴修理厂系挂靠关系,被告杨海林系被告安红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红霞垫付了医疗费93043.74元。另查明:原告于万梅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56天,该院诊断: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额颞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5-7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癫痫。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万梅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其右侧第4-7、10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3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海林的驾驶证、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杨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且系本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亦或内容上存在错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25.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325.8元。被告安红霞要求将其垫付的93043.7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9336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8元/天=100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天×12元/天=1200元,被告被告认可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40元+100元/天×(120-56)天=12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40元+(120-56)天×40元/天=8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0.21=15612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其村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240天=36000元,被告认可8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根据其所在村组的证明,其一直从事蔬菜销售,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年4257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42578元÷365天×240天=27996元;7、鉴定费321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615.14元。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损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1615.14元,因被告杨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81615.14元。被告安红霞垫付医疗费93043.74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万梅损失301615.14元(此款给付原告208571.4元,此款汇至原告于万梅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都新都支行,账号:62×××74;给付被告安红霞93043.74元,此款汇至被告安红霞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樱花园分理处,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于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安红霞、恒兴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