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立晓与郑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晓,郑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陈立晓。委托代理人:黄晓歌,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笑琴。原告陈立晓诉被告郑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晓起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家庭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被告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成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利息暂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1月6日,余息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60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郑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笑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郑笑琴向原告陈立晓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笑琴向原告陈立晓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郑笑琴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晓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代理审判员 倪金孟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