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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辩护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在封闭施工的鲁S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KM+9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孙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潜在的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属诱因,二者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被告人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应属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在封闭施工的鲁S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KM+9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孙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认定,孙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伤后疼痛,情绪剧烈波动诱发本身潜在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在保险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某配合警方工作,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华键,被告人王某持有A2E型驾驶证;4.过磅单,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5.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6.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告,证实本案肇事发生地段在案发时间处于封闭施工中;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因车祸死亡的事实;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9.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乙因车祸受伤住院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交)鉴(尸)字(2015)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伤后疼痛,情绪剧烈波动诱发本身潜在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死亡;2.平度市公安局路外事故责任证明,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失,因该事故致被害人身体受伤,从而诱发潜在的疾病发作而死亡,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期间无任何其它因素导致该因果关系中断,因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琴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