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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任衡阳通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一公司)渠道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挪用通一公司祁东县直营店、耒阳市直营店购车款和定金共计14896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退还50000元,尚有98960元的购车款和定金被挪用;2015年4月10日和5月19日,通一公司共转账95653元给被告人肖某某用于交付祁东直营店承租开福家具城门面的房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支付了2万元租金后,剩下75653元被其挪用;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从通一公司借款31100元用于县区直营店、二级网点装饰及广告费,但实际只花费了23979元,剩余的7121元被其挪用。综上,被告人肖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81734元且至今未退还。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通一公司渠道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衡阳通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18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