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锡新区梅村某精密模具厂工作。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师夏、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蒋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系自首;2、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孔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锡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光锅炉厂门前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路肩石后,碰撞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沈某(男,殁年63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沈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系因创伤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所驾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先后碰撞道路右侧路肩石及前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并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4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蒋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高某、谢某、吕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中医司(2015)病鉴字第373号尸体鉴定意见书、锡中医司(2015)毒鉴字第3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沈军出具的收条、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孔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沈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孔某、无锡新区梅村某精密模具厂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2015)新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孔某于2016年4月5日前赔偿杨某、沈某各项损失3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沈某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蒋瑜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