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景伟、王淑玲与张化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7号申请执行人景伟。申请执行人王淑玲。被执行人张化吉。申请执行人景伟、王淑玲与被执行人张化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邹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化吉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一、腾空其占用的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大道的两间两层房屋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二、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1666元;三、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腾空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833元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张化吉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景伟、王淑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化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于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景伟、王淑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邹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建伟执行员 周建阳执行员 闵唯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