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95号原告邓某甲,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阳某丙,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干部。系被告阳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女,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工人,系被告阳某甲之母。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丙、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11年6月,原告为了结束与被告的婚姻,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开被告,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原告视其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证据4被告阳某甲以及阳某甲姨妈丁某乙与原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因单位房子拆迁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况;证据5手机费交费票据,证明137XXXX****的手机号码使用人系被告阳某甲姨妈丁某乙;证据6证人邓某丙、邓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诉述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属实,分居4-5年不属实,2016年春节,原告父亲病故,被告还戴孝送其父亲登山,现婚生女儿15岁了,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阳某甲系精神残疾人;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阳某甲2014年9月22日离家出走,被郴州市火车站派出所送往郴州市救助站,随后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5天,8月8日被阳某甲的父亲和哥哥接回家;证据3网上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外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持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5原、被告姨妈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虽有瑕疵,但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因证据3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现就读于衡山县开云实验中学。婚后,双方在衡山县开云镇居住,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6月,原告外出辽宁省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父亲病故,被告阳某甲带女儿到原告家戴孝送原告父亲登山。另查明,被告阳某甲系精神残疾人。2014年7月22日离家出走,被郴州市火车站派出所送往郴州市救助站,随后在郴州市精医院治疗15天,同年8月8日,被告被其父亲阳某丙及哥哥阳某丁接回衡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十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渐淡,产生隔阂,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仍未能和好,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不能受到刺激,加之婚生小孩尚未成年,原告更应关心呵护原告及小孩,加强家庭责任感,只要原告摈弃前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和尊重,齐心为家,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