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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39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私自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未予离婚。其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不准离婚后,至今仍分居,确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王某甲在婚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当着警察的面动手打我父亲。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如下条件:王某甲返还我母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补偿我在他家打工3年的工资和社保费用计10.8万元;离婚后,我有权探望婚生子王某乙。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于2010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抚育子女,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