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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璐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7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杨璐。2014年4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原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8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7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罚金刑履行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