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万跃、张重庆等人犯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万跃,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学文化,1040连锁经营组织成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重庆,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1040连锁经营组织成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清翠,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忠,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1040连锁经营组织成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文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艳华,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1040连锁经营组织成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佳兆小区的“1040连锁经营”是一个具有严密的层级结构,依靠向成员收取人头费获取利润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三条线,传销成员不少于144人。该组织依据传销成员发展下线的情况分别将成员分为:老总、大总管、总管、经理、业务员等身份,采取由上至下的管理的方式,由大总管配合老总对其线下的成员进行管理,同时根据组织需要由总管任该组织内的能力、自律、经晨等主管,负责安排内部成员学习,规范内部成员秩序;由经理级别的成员任能力、自律、经晨等配合,负责协助主管进行管理,另有组织上层人员任该组织的申购一职,负责组织的缴款及利益分配,同时在传销组织中,采取以“家”的方式对传销成员进行管理,由传销组织中的骨干份子任“家”的家长,对传销成员的生活、洗脑及培训进行管理。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系“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其中张重庆在该传销组织中曾担任“能力配合”,现任“经理”“家长”等职务,孙万跃现任“能力配合”、“经理”、“家长”等职务,刘建忠现任“经理”、“家长”等职务。为发展传销下线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7月,白艳华以“做生意”为名诱骗刘某从湖南前往华阳考察生意。2014年8月1日晚,孙万跃、刘建忠、白艳华等人为确保将刘某发展进传销组织,在华阳佳兆小区××栋×单元××××房间开会讨论如何将刘某拉进传销组织,会上确定由白艳华等负责带刘某到传销组织各点进行考察,由张重庆任咨询线,负责掌管刘某考察期间一举一动及思想动态,孙万跃协助张重庆掌握刘某的动向。2014年8月4日,孙万跃在成都五块石车站接到刚到成都的刘某后返回佳兆小区并住在××栋×单元××××房间。2014年8月5日、6日,白艳华等人带领刘某在佳兆小区传销组织各点“考察”对其进行洗脑。期间,刘某发现连锁经营不可靠,表现出对连锁经营的不信任,怕被洗脑,对白艳华等人表示不愿意继续考察连锁经营。孙万跃、白艳华向张重庆汇报了刘某的思想情况,张重庆表示刘某的表现是正常的,要求继续带刘某考察。2014年8月6日,刘某于下午5点左右,脱离白艳华的视线,其后离开。当晚21时30分许,刘某返回佳兆小区并与孙万跃一同回到孙万跃租住的房间。2014年8月6日晚,白艳华、孙万跃夫妻发生争吵打架,张重庆在获知这一消息后,担心白艳华及孙万跃的打架影响带刘某继续考察传销组织,为确保将刘某发展进传销组织,张重庆于2014年8月7日早上7时20分许,在通过电话询问孙艳萍及孙万跃后带领刘建忠前往佳兆小区××栋×单元××××房间,要求刘某在吃了早饭后继续考察连锁经营并由刘建忠带领。当日7时30分许,刘某以漱口为名进入××××房间厕所,8时许,被告人等发现刘某已坠楼身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成)公(物)鉴(法)字(2014)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唐某、魏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且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孙万跃、白艳华在案发时明知他人报警,没离开现场,等待警方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重庆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分主从,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定罪量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重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建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孙万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白艳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孙万跃上诉称:1、在传销组织中其并非老总级别,也是受害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有误;2、刘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4、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传销组织中多名重要人员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了传销组织中的重要人员,其行为构成立功。张重庆上诉称:1、其并未发展够30名成员,在“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2014年8月7日其和刘建忠到孙万跃租住房是为了劝架,其没有向刘某提连锁经营的事情,也没有要求刘某继续考察;3、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重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重庆仅是一个传销活动参与者,发展成员不足30人并非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未达到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2、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重庆2014年8月7日到孙万跃住处是为了要求刘某继续考察连锁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张重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导致他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建忠上诉称:1、其在“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并未担任经理职务,只是该组织底层业务人员,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其没有参与发展刘迪兵进入传销组织的活动,2014年8月7日其和张重庆到孙万跃家中是为了劝架,虽然张重庆向刘迪兵说了关于连锁经营的事情,但自己并未提及,因此其不应当对刘迪兵的死亡承担责任;3、其系初犯,且参与传销组织违法活动情节较轻,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建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建忠在“1040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并非处于领导地位,仅是起次要作用的参与者;2、刘建忠并未参与发展刘某进入传销组织的活动,其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刘建忠系初犯,参与传销组织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白艳华上诉称:1、其与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其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组织、领导以推销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四上诉人相互积极配合、分别承担管理、协调、扩大组织等作用,共同完成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上诉人孙万跃、白艳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等待警方调查,并在侦查阶段供认基本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及张重庆、刘建忠辩护人所提,三人仅是传销活动参与者,发展成员不足30人,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040连锁经营”是一个具有业务员、经理、老总等严密层级结构,依靠向成员收取人头费获取利润,传销成员不少于140余人的非法传销组织;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均系该组织成员,其中张重庆、孙万跃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配合、经理、家长等职务,刘建忠担任家长等职务,分别负责协助主管进行管理以及采取“家”的方式对传销成员进行管理。可见该三人作为传销成员不少于3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等职责,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三人及张重庆、刘建忠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万跃、张重庆、刘建忠、白艳华及张重庆、刘建忠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重庆、刘建忠2014年8月7日到孙万跃家中是为了劝说刘某继续考察连锁经营,刘某的死亡与四人无关,四人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跃、白艳华的供述、证人孙燕萍的证言均证实,孙万跃、张重庆、白艳华等人为了确保将刘某发展进传销组织,专门召开会议确定方案,并安排白艳华带领刘迪兵进行考察,将刘某考察期间的一切情况均汇报给了张重庆;张重庆了解到刘某不信任连锁经营,以及2014年8月6日晚孙万跃、白艳华夫妇吵架,担心影响带刘某继续考察传销组织,才于次日带领刘建忠前往孙万跃家中劝说刘某继续考察。同时,三人还证实刘某是因为担心被控制,想跑才进入厕所坠楼身亡的。传销组织成员段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之后张重庆、刘建忠、孙燕萍、段某、吴军开会商量刘某死亡如何处理时,张重庆自称8月7日和刘建忠去是为了带领刘某继续考察传销组织的事实。刘某确因白艳华诱骗至成都几天即坠楼死亡,死亡当天本案各被告人均在现场。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张重庆、刘建忠8月7日当天前往孙万跃家中是为了劝说刘某继续考察传销组织,刘某的死亡与四名上诉人要发展其进入传销组织密切关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上诉人应当对刘迪兵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四上诉人及张重庆、刘建忠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万跃所提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传销组织中多名重要人员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了传销组织中的重要人员,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事实除孙万跃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按此规定孙万跃即便提供了传销组织中重要成员的信息也不构成立功。因此,上诉人孙万跃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重庆所提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张重庆自己的租住房内将其挡获,且讯问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也证实张重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诉人张重庆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万跃、刘建忠、白艳华及刘建忠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万跃、刘建忠、白艳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万跃、白艳华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量刑情节予以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孙万跃、刘建忠、白艳华以及刘建忠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万 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