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赵思然、沈霞、熊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思然,沈霞,熊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41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思然,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8号22栋2单元1号。被执行人沈霞,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8号22栋2单元1号。被执行人熊莹,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7号4栋2单元2楼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37号公证书,申请执行赵思然、沈霞、熊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的标的是本金11019068.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107000元、公告费等)。另,本案的执行费79636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套房屋,现本院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由于评估、拍卖的时间过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3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