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蒲访春、卢燕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蒲访春,卢燕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被告蒲访春,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卢燕丹,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仁和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蒲访春、卢燕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5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松涛、审判员宋沁、审判员李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仁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斌、李辉,被告亿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被告卢燕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亿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物资购买及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被告蒲访春、卢燕丹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聪公司用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的一宗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0万元贷款本金后办理借款展期,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98573.99元、利息303093.61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亿聪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7898573.99元、利息303093.61元,合计18201667.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所欠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房地产资产处置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被告蒲访春、卢燕丹对被告亿聪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亿聪公司辩称,在原告行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有17898573.99元、利息303093.61元未归还是事实,但由于经济不景气,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困难协调处理。对原告要求抵押担保的资产优先偿还没有异议。被告蒲访春辩称意见与被告亿聪公司一致。被告卢燕丹辩称意见与被告亿聪公司一致,另称与原告签订《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个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亿聪公司与原告农行仁和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XXXXXXXXX),约定:被告亿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物资及日常资金周转,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借款提取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息,借款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亿聪公司与原告农行仁和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1006201XXXXXXXXX),约定被告亿聪公司以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的7492.4平方米城镇住宅兼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亿聪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亿聪公司归还了200万元贷款本金。因被告亿聪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12月8日,被告亿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180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展期利率为9.6%。当日,被告亿聪公司的股东被告蒲访春、卢燕丹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9日,被告亿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26.01元。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亿聪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98573.99元、利息303093.61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等书证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亿聪公司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亿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98573.99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303093.61元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所欠利息,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聪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担保房地产资产处置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访春、卢燕丹作为被告亿聪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被告亿聪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蒲访春、卢燕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借款本金17898573.99元、利息303093.61元,合计18201667.6元;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XXXXXXXXX)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欠利息;被告蒲访春、卢燕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对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房地产资产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蒲访春、卢燕丹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徐松涛审判员 宋 沁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