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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迎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春,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迎春于2016年3月9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公交车站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2克给蒋某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张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迎春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道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春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有物证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张迎春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春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迎春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迎春所贩卖的毒品0.4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