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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与孙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殷玉峰、于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孙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殷玉峰,于盛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杰,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玉峰,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盛有,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殷玉峰、于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19时40分许,李帅(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DD60**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刘宝库、刘佳音父女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镇双山村一组被告于盛有门前路段时,与于盛有摆放在道路上的不规则圆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李洪涛驾驶的吉D59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李帅、乘车人刘宝库、刘佳音当场死亡。后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4122号),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卸货车司机李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盛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宝库、刘佳音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宝库生于1958年11月8日,农业户口。受害人刘佳音生于1995年5月26日,农业户口。父女二人均在东辽县建安镇安仁村一组居住。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李洪涛驾驶的吉D59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殷玉峰,司机李洪涛受雇于被告殷玉峰。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东丰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自卸货车司机李洪涛受雇于被告殷玉峰,被告殷玉峰应承担责任,其肇事车辆吉D59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刘宝库、刘佳音父女二人虽均在东辽县建安镇安仁村居住。但亡者刘宝库、刘佳音父女二人是乘坐另一案件亡者李帅驾驶的摩托车,因李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亡者刘宝库、刘佳音父女二人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计算20年赔偿,23217.82元/年×20年×2人=928712.8元;2、丧葬费,按2015年吉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258元×2人=46516元,以上两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2人=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原因,可酌情支持42500元×2人=850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费用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该律师费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的标准,且有正式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因为本次系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人。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2人=85000元;其次因为殷玉峰在人保公司东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死者刘宝库、刘佳音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2人=928712.8元、丧葬费23258元×2人=46516元,以上两项每人合计:487614.4元。由于本次事故死亡3人,故每人应得146284.32元,[(487614.4元×3人)×30%÷3=146284.32元]。146284.32元×2人=292568.64元;于盛有按责任10%赔偿原告48761.44元×2人=97522.8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殷玉峰按责任30%承担1500元,被告于盛有按责任10%承担500元。因本案没有起诉摩托车车主李帅,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淑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2568.64元。三、被告于盛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7522.88元。四、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殷玉峰承担1500元、被告于盛有承担5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投保的车和于盛有都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李帅承担60%的责任增加了我公司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和于盛有都是次要责任,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盛有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摩托车驾驶人李帅、货车驾驶人李洪涛、于盛有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均有过错。摩托车驾驶人李帅超速、超载、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摩托车驾驶人李帅负60%的责任是适当的。货车驾驶人李洪涛超速负次要责任,于盛有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负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鉴于货车在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上大于于盛有的行为,因而原审判决酌定货车负30%的责任,于盛有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