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关于吴斌不服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斌,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胜,郑全进,于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斌,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投资大厦11-14层。法定代表人余丽。被执行人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全胜,男,1966年9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全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于爱芳,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托公司)与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洋集团)、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金地置业公司)、郑全胜、郑全进、于爱芳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斌称,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5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6号南洋金谷小区C栋11层1号房产,其已于2014年10月31日同南洋金地置业公司签订认购书予以认购该套房产,于2015年1月21日前缴齐首付房款267376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与南洋金地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南洋集团公司、金地公司、郑全胜、郑全进、于爱芳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8455号执行证书,确认湖北南洋集团、南洋金地置业公司、郑全胜、郑全进、于爱芳需向方正信托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4584586.84元(罚息、复利暂记至2015年7月6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2015年7月16日,方正信托公司持此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53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吴斌所主张的南洋金谷小区C栋11层1号房产在内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6号南洋金谷项目在建工程共计529套房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异议人吴斌与南洋金地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吴斌认购南洋金地置业公司开发的南洋金谷项目C栋11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92.8平方米,总价847376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前分次交付了228442元首付款。2015年5月12日,吴斌与南洋金地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6号南洋金谷项目在建工程共计529套房产系由被执行人南洋金地置业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人系被执行人南洋金地置业公司,至本案审查期间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登记。南洋金地置业公司在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上述要件的房屋买受人基于合同对房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可以排除执行。在本案中,吴斌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吴斌的主张未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综上,案外人吴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