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民委员会、桦甸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民委员会,桦甸市人民政府,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住所:桦甸市。业主:孔令华,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马德军,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夏茂军,桦甸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周兆龙,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以下简称嘉禾养殖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养殖厂在原审时诉称:我厂于2006年5月成立至今,主要养殖品种有蓝狐、貉子等特种皮毛经济动物。2014年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征收永吉街道大城子村二社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市“永文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我厂也纳入了征地拆迁范围。2014年5月28日,由于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城子村委会)所赔偿的依据不合法,也未与我厂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大城子村委会将我厂养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强制性拆迁至徐家屯医疗器械闲置厂房,强行让孔令华签订了1份书面协议。由于我厂养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具备特殊性,在强迁过程中应激反应导致部分狐狸、貉子死亡、部分幼仔死亡、造成怀孕流产及不能正常受孕的严重损害。经鉴定,应激反应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61007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7万元。由于签订合同时非自愿行为且内容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厂与大城子村委会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大城子村委会给付由于强迁过程中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339920元。大城子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嘉禾养殖厂的诉讼请求,征地是政府行为,而且组成了一个专门征地工作组。关于征地补偿都是征地工作组成员商谈的,孔令华不是我村集体土地成员,租用我村村民温室养殖,强拆村里也没有参与,是政府组织形成的,强拆当天孔令华和政府达成的协议,事后孔令华顺迁,孔令华来到村里,村里代表政府补签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桦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原审时辩称:1.嘉禾养殖厂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符。请求撤销的《附属物补偿协议》系建立在侵权法律基础上,应当是合同纠纷,但案由是财产损害,显然是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基础上。嘉禾养殖厂应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嘉禾养殖厂要求撤销协议不具备法定条件。嘉禾养殖厂陈述强制拆迁也不符合事实。拆迁当天是双方签订协议后才搬迁的,��场很多人共同帮助嘉禾养殖厂搬迁,搬迁过程和谐稳定。并且孔令华在搬迁完毕后主动到大城子村委会要求按照评估价格支付补偿款,且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其各项损失要求。只要是搬迁,养殖动物就存在应激反应。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依法作出了应激反应评估,并根据评估原则对搬迁可能造成的动物损失作出了评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2014年12月8日作出,养殖厂搬迁已过半年之久,评估报告是对其搬迁后动物的实际损失作出的评估,评估方法存在问题。因此,正常养殖动物也存在死亡率,且养殖动物成活率和多种因素有关,孔令华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并不是搬迁损失评估报告。3.本案应是合同纠纷,市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协议主体是孔令华和大城子村委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撤销的法定事实和条件与市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孔令华与大城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建立在评估人员入户踏查、孔令华确认评估标的物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孔令华对评估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予以确认的。孔令华与大城子村委会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并在当日主动搬迁完毕,于2014年6月5日领取了346670元的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养殖厂的诉讼请求。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吉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时辩称:永吉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征地拆迁的主体,而且本案中是合同双方自愿的补偿行为,市政府不存在强制拆迁的行为。其次,永吉街道办事处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作为本案的主体并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市政府的答辩��见一致。原判决认定:2009年9月20日,孔令华租用孟令贵的住房及大棚作为嘉禾养殖厂的养殖基地,主要养殖品种有蓝狐、貉子等特种皮毛经济动物,租期为10年。2013年,市政府征占永吉街大城子村二社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修建“永文路”。孔令华的养殖厂基地在被征占范围之内。2014年5月27日,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嘉禾养殖厂的实际损失为346670元(附属物价格为29520元、狐狸貉子搬迁损失317150元),评估报告中已将搬迁费用、狐狸貉子应激反应损失、收益损失计算在了总损失之中。2014年5月28日,嘉禾养殖厂搬离了大城子村,孔令华与大城子村委会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孔令华获得346670元补偿费,双方就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判决认为:孔令华与大城子村委会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2月8日,孔令华自行委托吉林市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嘉禾养殖厂的损失为610070元,其认为该结论与大城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346670元之间差距较大,显示公平,因而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但孔令华所依据的鉴定是其自行委托,且动物死亡的数量是根据孔令华及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现在鉴定物品已经不存且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大城子村委会、市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又持有异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无法采信,嘉禾养殖厂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孔令华与大城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嘉禾养殖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城子村委会出具的孔令华书写的要求补偿的说明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薛殿仁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搬迁当日的��部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嘉禾养殖厂提供的照片未能证明其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原告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嘉禾养殖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谁有权对补偿事宜鉴定协议认定不清。本案大城子村委会不是拆迁补偿主体,市政府应为拆迁主体,虽然市政府进行否认,但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政府征占大城子村二社集体土地,因大城子村委会不是拆迁主体,所以无权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现场物品不存在不属实,现在还有骨骼以及上诉人鉴定时所依据的录像、书证等相关证件。2.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采纳情况没有进行论述程序违法。判决书应将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采纳情况进行论述,而本案对双方的举证情况混同,对质证意见不予列举,证据是否采纳也没有进行论述。3.本案上诉人是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才暂时接受了为了安顿的费用,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现场被上诉人几十人面对上诉人一人,在此种威胁下,上诉人才签的合同,合同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撤销。另,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数额与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数额相差较大,明显显失公平,也符合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请求。大城子村委会在二审时辩称:征地是由我们村与市政府统一签订的协议,而不是政府与每户签订协议。我们与市政府签订完协议后,再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协议。孔令华不是本村村民,他是城镇户口,征地与他无关,他只是在租用本村村民的日光温室从事养殖业。村委会与孔令华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是由市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同孔令华多次协商,并由政府指派的鉴定机构进行多次核查、评估,根据市场价格给出的合理作价,是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胁迫,所以应认定有效。市政府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大城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永吉街道办事处在二审时辩称:1.上诉人第一请求为撤销合同之诉,第二个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作为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再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2.永吉街道办事处不是征地主体,且本案中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补偿的搬迁行为,不存在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此外,永吉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仅仅依据照片和无法说清楚的动物死亡数量和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明显违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嘉禾养殖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大城子村委会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该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嘉禾养殖场在二审庭审中虽然强调此次拆迁补偿的鉴定机构系市政府指定,但称鉴定机构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踏查,业主孔令华也并未一起去过现场。并否认鉴定报告中所附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签名是孔令华亲笔签名,同时申请对其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该鉴定结论所确定数额在双方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时已由孔令华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其亦无法提供因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的证据,故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嘉禾养殖场主张市政府委托的鉴定与其自行委托鉴定所确定的补偿数额相差巨大,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禾养殖场如对市政府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签订协议时及时提出并拒绝签字确认。此外,本案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上诉人嘉禾养殖场自行委托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嘉禾养殖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元,���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嘉禾养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