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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欧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829号原告:欧某,职工。被告:徐某甲,职工。原告欧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在并未充分了解、熟悉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表露无遗,从来不出去工作,酗酒、恶赌成性,在外输钱就回家问原告拿钱,原告要是不拿,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顾及儿子年幼,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原谅被告的过分行为,并劝其改过。被告对于原告的一次次劝说,毫不理会,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而且,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染,导致原告染上性病。原告对于这样的婚姻生活已经心灰意冷,于2014年3月份搬至工作的厂里住宿,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过错,不改正缺点,设法挽回,反而多次到厂里威胁、打骂原告,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惶恐不安中,身心疲惫。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如果被告能改正恶习,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愿意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时至今日已一年多时间过去,被告改变甚少,仍是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家庭全靠原告一人在工厂上班支撑,且被告性情暴躁,与原告争吵不断,致使原告心情极度抑郁,乙肝复发。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徐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欧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常山县天马街道五联村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喝酒等事偶有争执。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4月份至2016年2、3月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交往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表现不利于修复夫妻关系,故本院希望被告能正确处理与原告间的感情纠纷,改变自身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以求夫妻能和好共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