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368号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45号沙湖创投中心1座B区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被告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702-2705室。法定代表人丁亚洲。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季建平。被告赵丽娜。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与人民陪审员潘冬梅、周玉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并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中国银行于2014年1月按约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其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然,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其余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148639.53元及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对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6640元;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苏相150282175授字第001号),约定案外人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向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银票敞口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单项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具有与本协议相同法律效力。原告(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苏相150282175保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2013年苏相150282175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采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2日,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相150282175借字第001号),约定该合同为编号2013年苏相150282175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的部分,按借款利率上浮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相城支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4年苏相150282175承字第003号),约定该承兑协议为2013年苏相150282175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48张,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申请人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约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融创公司(本担保人/乙方)与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委托人拟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向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债权人)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上述债权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违反债权协议及其他任何协议的约定导致担保人代偿的,自担保人代为清偿之日起,有权向委托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融创公司(乙方/本担保人)分别与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甲方/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十一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为委托人的融资向其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委托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委托人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依据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甲方所反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合同所指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其他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乙方/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抵押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为委托人的融资向其债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委托人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依据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甲方所反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1、苏州市***********房产;2、苏州市***********土地。2013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两处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分别为800万元(房产)和200万元(土地)。2014年1月22日,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24日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依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因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向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代偿敞口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625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代偿本金495万元、利息及罚息132389.53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86640元。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证明两份、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创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借款本金、敞口、利息,故其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的请求,因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作为抵押,故根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66250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82389.53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86640元;四、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对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12元,由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赵丽娜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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