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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衡、胡蓉、陈博凡与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衡,胡蓉,陈博凡,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97号原告陈衡,男。原告胡蓉,女。原告陈博凡,男,系陈衡、胡蓉之子。法定代理人陈衡,男,系陈博凡之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原告陈衡、胡蓉、陈博凡诉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衡、胡蓉、陈博凡的法定代理人陈衡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霞,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50分,王涛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粤AT****的小型轿车沿衡山县永和乡沙头村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山县永和乡沙头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遇胡蓉驾驶上载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的湘D4****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因王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粤AT****小型轿车前部与湘D4****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胡蓉、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蓉、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衡、胡蓉、陈博凡均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衡住院16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回家继续治疗。胡蓉住院19天,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回家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陈博凡的损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轻伤二级;2、住院16天,陪护32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护理一个月;3、后期复诊、复查及后续治疗费叁万元。事故发生后,衡山县交警大队委托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D4****现代轿车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该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2088.39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衡、胡蓉、陈博凡无责任,陈衡、胡蓉、陈博凡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博凡的人体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住院16天,陪护32天,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后期治疗费为3万元;证据3衡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陈衡、胡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中陈衡住院16天,胡蓉住院19天;证据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收费凭证,证明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的实际支出;证据5鉴定费收据,证明陈博凡的鉴定费的实际支出;证据6交通费的部分票据,证明三原告受伤后需花交通费的事实;证据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湘D4****现代轿车损失的实际情况;证据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湘D4****现代轿车损失价格认证所支出的认证费的事实;证据9亮睛眼镜验光定配单,证明原告陈衡、陈博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佩戴的眼镜受损,重新配眼镜的实际支出。被告王涛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涛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王涛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55000元;证据2交警队事故专用收据,证明交警队用事故押金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被告对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各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来源于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02日14时50分,王涛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粤AT****的小型轿车沿衡山县永和乡沙头村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山县永和乡沙头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遇胡蓉驾驶上载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的湘D4****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因王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粤AT****小型轿车前部与湘D4****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胡蓉、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衡住院1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077.05元,门诊医疗费371元;原告胡蓉住院1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261.82元;原告陈博凡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住院16天,陪护32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因饮食问题需护理一个月,后期复诊、复查及治疗费30000元,在衡山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177.95元,花费门诊医疗费3654.6元。2015年10月28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蓉、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无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了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聂淼、郑锦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聂淼、郑锦华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涛为粤A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55000元,交警队用事故押金共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751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蓉、陈衡、陈博凡、聂淼、郑锦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粤AT****未购买保险,故王涛应承担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542.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516.82元,门诊医疗费4025.6元);2、后期复诊、复查及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0元(其中陈衡16天×50元/天=800元,胡蓉19天×50元/天=950元,陈博凡16天×5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陈衡、胡蓉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关联性,故本院对陈衡、胡蓉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陈博凡护理费(32天+30天)×111.01元/天=6882.62元;5、误工费,原告陈衡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公务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陈衡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胡蓉在本案开庭后的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衡山县人民医院人事科证明,拟证明胡蓉因车祸全休49天,被扣除绩效工资5806.5元,该证明因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没有银行流水佐证,故本院对胡蓉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但属于三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陈衡300元,胡蓉300元,陈博凡400元);7、鉴定费136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600元);8、原告车损26870元;9、原告配眼镜费用860元。三原告的总损失共计91065.04元,因王涛已赔偿三原告17516.82元,故王涛还应赔偿三原告7354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1065.04元,减去王涛已经赔付的17516.82元,被告王涛还应赔偿三原告73548.2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687元,原告陈衡、胡蓉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责任人:王丹熙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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