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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纲,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李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奕宁,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纲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1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与羲皇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云杰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纲受伤入院治疗,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5)第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3994.62元(后变更为1679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另对原告李纲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反诉被告李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淮阳与反诉原告承保的王斌所有的由张云杰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反诉被告李纲受伤。李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依据保险合同已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由反诉原告垫付王斌全部车损12389元,反诉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反诉被告李纲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王斌的车损应由反诉被告李纲应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反诉原告公司仅应承担3116.7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原告垫付的9272.3元由反诉被告李纲承担,并由反诉被告李纲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李纲辩称,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12时12分许,原告李纲驾驶其从劳光辉处购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与羲皇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云杰驾驶的王斌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号小型客车购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有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纲因伤在淮阳县中医院住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420.21元。周口中正鉴定评估(2016)第0320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李纲车辆损失价格为2500元,原告李纲支付鉴定费300元。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第0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斌理赔款12389元,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李纲未向本院提交其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李纲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794.62元。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纲支付反诉原告垫付款927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云杰、王斌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住��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5)川民初字第04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纲与张云杰均未遵守交通法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2015)第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王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号小型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豫A×××××号小型客车购买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李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再由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原告李纲与被告张云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原告李纲与张云杰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划分,原告李纲应承担70%的责任,张云杰应承担30%的责任。因王斌的财产损失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2389元赔偿完毕,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20.21元;2、误工费2302.20元(计算方式28976元/年÷365天×29天=2302.20元);3、护理费2452.21元(计算方式30864元/年÷365天×29天×1人=245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580元;6、事故车辆修复费用2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24.62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斌的财产损失12389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李纲未向本院提交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纲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2000元,下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支付。因原告李纲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交通费等合计损失15024.6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纲事故车辆修复费用1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事故中为豫A×××××小型客车已支付的车损赔偿金9272.3元。四、驳回原告李纲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12元,鉴定费3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纲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38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纲,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杰,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斌,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李纲诉被告张云杰、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云杰、王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纲撤回对被告张云杰、王斌的起诉。审判长陈洪凯审判员顾春华人民陪审员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张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李纲,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杰,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斌,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纲诉被告张云杰、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陈洪凯审判员顾春华人民陪审员陈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张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