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仔华与李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仔华,李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仔华,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住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曹家忠,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义峰,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仔华与被告李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义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鉴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建华和人民陪审员胡国良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原告张仔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鄂襄州民四财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义峰的银行存款2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李义峰价值28万元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襄阳市房管局和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5)鄂襄州民四财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襄阳市房管局和市车管所对被告李义峰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号)和车牌号为鄂FX**“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6年2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仔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峰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仔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仔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1张。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1张。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转账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转账金额是19.4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李义峰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告张仔华与被告李义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张仔华4206211XXXXXXXXXXX,乙方:(借款方):李义峰4206211XXXXX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2日借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还给甲方。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借款日的前一天支付下一月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双方协商为准,即利息按3%/月,每月2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利息款陆仟元整(¥6000元)。乙方若到期未能按上述协议还给甲方所借款项及利息,乙方愿将乙方湖北中心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缘公司)为担保。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给甲方借款及利息。赔偿的方法,由甲方变卖或者通过法院裁决或委托拍卖公司处理该公司资产及不动产,用于获得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同时还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时间里乙方未能按时如数还款,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5%计算,直至赔偿实现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李义峰同时给原告出据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张仔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义峰(手印),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仔华按约定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东路支行6227XXXXXXXXXXXXXXX号银行卡,将款19.4万元汇入了被告李义峰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XXXXXXXXXXXX)。被告李义峰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三个月利息18000元。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并经原告张仔华多次找被告李义峰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仔华的代理人曹家忠对被告李义峰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款条据金额为20万元,变更为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另外6000元是按约定月利率3%,预先扣除的1个月利息(即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该利息被告在后来还款中已实际给付。同时还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在规定的还款时间里乙方未能按时如数还款,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5%计算,直至赔偿实现止”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合同中约定的对被告借款“乙方愿将乙方中心缘公司为担保”。但该公司没有在原告张仔华与被告李义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峰与原告张仔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除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及担保没有保人签名、赔偿与法相悖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义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张仔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仔华要求被告李义峰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因双方的这一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个月利息(即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含预先扣除的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一个月利息),该借款利息按交易习惯应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借款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意放弃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协议》中,约定中心缘公司对被告李义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赔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中心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被告李义峰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因此,该约定中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仔华的代理人曹家忠在庭审中对被告李义峰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仔华出具借款条据上的借款金额200000元,变更为借款本金19.4万元,其中6000元是预先扣除的1个月利息。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仔华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7250元。由被告李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