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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利、王民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利,王民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自立,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永利,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民显,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上列当事人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渭临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利、王民显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利、王民显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4)渭临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永利、王民显若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学民审判员  刘娟洁审判员  杨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