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与余闻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余闻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闻頔,男,生于1989年1月19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物流公司)诉被告余闻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闻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怡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6月任江西大区运输事业部经理,负责整个江西大区的运营工作。2013年2月原告公司承租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市桃花路的物流基地零担11号两间仓库,当时的大区经理张贵沛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合同。被告余闻頔任江西大区经理后,于2014年10月擅自将该仓库转租给涂文平并收取租金和押金、转让费共计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会公司总部述职后,被告拒绝就江西大区的工作进行交接,也不交回涂文平因转租仓库而交付给被告的各项款项,后被告不辞而别,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余闻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佳怡物流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办、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货物中转、货物联运;搬运装卸;物流咨询、物流软件开发。2012年11月19日原告佳怡物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余闻頔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业务岗位工作。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一)工时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十条、甲方按下列第(三)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第二十七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进行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进行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条后加有手写的一句话:“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诺足额赔偿。”此处有捺印。合同落款处有佳怡物流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余闻頔签字并捺印。2015年8月14日佳怡物流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历城区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5)12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佳怡物流公司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佳怡物流公司当庭撤销要求确认被告余闻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佳怡物流公司主张被告余闻頔应当赔偿损失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此原告佳怡物流公司提交《银燕物流基地零担仓储合同》,该合同的收条及《转让合同》各一份。其中收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内容为:今收到涂文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店面转让费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处有余闻頔的签名及捺印。转让合同的底部有余闻頔写的收条字样,内容是:今收到涂文平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租金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押金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共计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至此转让合同中所有款项交付完毕。落款处有余闻頔的签名,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证实被告余闻頔私自将仓库转租,并收取租金、押金及转让费8万元,但并未交给公司,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原告公司内部诉讼案件受理审核及2014年11月底余闻頔发给原告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该审核表中记载余闻頔将转让合同和收条均移交给原告公司;后余闻頔在发给原告公司的单子邮件中自述该款已经用于理赔客户及打点关系,但未提交单据给原告公司。原告佳怡物流公司述称因原告公司业务调整,决定2014年财年结束后取消江西大区,作为大区经理的余闻頔的工作将进行较大调整,被告对此不满;2014年11月被告余闻頔到济南开会述职返回江西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审理中原告佳怡物流公司认可该公司给被告余闻頔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1月。该公司每年2015年3月份进行财务结算,2014年11月被告余闻頔在回公司述职时向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和收条,并表示待江西大区撤区后向公司统一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佳怡物流公司与被告余闻頔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佳怡物流公司提交了余闻頔移交给该公司的转让仓库的合同和收条,且余闻頔的电子邮件中亦有对收取的转让费用的陈述,能够证明余闻頔作为原告佳怡物流公司江西大区的经理,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了转让仓库的租金、押金等费用8万元,该费用应当上交给佳怡物流公司。被告余闻頔发给原告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给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及花销,余闻頔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因何支出的以及支出的数额,并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提交单据进行财务结算。现被告余闻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余闻頔应当返还原告佳怡物流公司其收取的转让费用8万元。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佳怡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闻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转让租金、押金等费用8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