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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29号原告:黄某甲,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已做绝育手术,所以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份相识同居生活,2011年11月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在婚姻期间多次一人私自外出,2016年春节后不久,被告又一人私自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婚后经常一人私自外出,导致与原告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虽被施行绝育手术,但由于其经常一人私自外出,女儿黄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所以女儿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对女儿黄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探视孩子时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