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雪民与刘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民,刘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雪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秀,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雪民诉被告刘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刘绮琪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就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条及收款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秀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及三份借款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条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借据及借款条的借款人处均有刘锦秀字样的签字并捺有指模。原告称其与被告是老乡,被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以现金方式在其大朗镇水口村上园一巷3号店铺内交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条上有被告签名确认,其对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8万元。双方在借据及借款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雪民返还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陈雪民预交,由被告刘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