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琳、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在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子村东方娱乐城二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刘楠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去一楼兰州拉面馆厨房取菜刀一把,冲进东方娱乐城二楼KTV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手部砍伤。2014年4月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其妻��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马某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甲、韩某、李某、刘某、苏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洋 关注公众号“”